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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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或称保险合同的标的,或称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财产和财产利益、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因保险标的被区分为财产和人身,故保险合同相应地被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围绕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人身保险围绕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素。不同的保险标的,决定着保险合同的种类和性质。

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否应在合同中约定,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种类。不论保险合同是何种类,保险标的都是特定的,非特定的财产或人身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故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只是将财产或者人身特定为保险标的的方法。财产保险的标的非经约定,无法特定,保险合同亦无法成立;人身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只要能够确定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就可以固定其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究竟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抑或身体和寿命二者,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足以确定。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更多地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标的,一方面有助于查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使是对于法律允许约定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者利益,保险合同也可以约定缩小受保险保障的标的物的范围。再者,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危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也会不同,保险费率也就不同。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不得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或者利益,例如违法财产、违章建筑物等,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将之约定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参见常敏《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第51页。

二 保险费

保险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或金钱。一般而言,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其交纳保险费作为条件。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合同义务。

保险费通常由保险人的风险成本(风险保险费)、经营费用(费用附加保险费与异常风险附加保险费)以及合理利润(利润附加保险费)三个部分构成。保险费中的风险保险费,被称为“净保费”(net premium),是保险人依照保险期间预期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计算出的每一风险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除上述三个部分以外,保险费还包括投保人依照约定交纳的具有投资性质的储蓄的部分资金。保险合同一般会对保险费的构成(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而言,例如相互保险公司(mutual insurance company),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主要由保险人的风险成本和经营费用两部分构成而不包括合理利润。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费,被称为毛保费(gross premium)。

但是,保险费的交纳与否,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亦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费应当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清,一般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保险合同约定一次付清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一次付清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成立后依照约定付清第一期保险费,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费的支付地点和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

三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才应当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期间决定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关系人的权利的存续与否,并为保险人计算收取保险费的基础,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保险合同必须约定保险期间或者保险期间的计算方法。

例如,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期间自保险单送达之日起起算。以合同约定自送达时起算保险期间的,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单送达的日期,则以保险单约定的送达日期为保险期间的起算日期,而不论保险单是否已经实际送达。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单的送达日期没有约定,则保险期间的起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收保险单之日为准。具体而言,以邮寄方式送达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日起算;以数据电文形式送达保险单的,投保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保险期间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之日起算,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保险期间自该数据电文首次进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系统之日起算。参见《合同法》第16条。

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随着保险期间的起算而开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随着保险期间的届满或完成而终止。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计算保险期间的具体日期,而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或生效日期。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会有不同,特别是不同的险种会影响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一般而言,保险期间的始期,即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14条。这里所称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的时间”,即保险期间的始期。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已有约定,但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另有意思表示的,保险人依照其意思表示确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例如,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有保险期间,并同时约定“在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之日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并非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的始期,而是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之日。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起算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一般为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的日期)作为保险期间的起算日。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事实问题,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对于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期间届满予以抗辩。第二,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而该损失延续或持续到保险期间届满后仍未结束,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届满后连续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对于事故型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 on an occurrence basis)的被保险人,仍然负有保险给付责任。事故型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仅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或者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作为条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保险,而不论第三人的索赔是否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对于事故型责任保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即使保险期间届满才发生索赔事件,保险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参见邹海林《保险法教程》(修订第二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第82页。

四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基准额。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承保的标的虽有不同,但不能不约定保险金额。财产保险不论是否为定值保险,人身保险不论是否为定额保险,均应当约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基准额,其所发挥的作用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所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除了为了将其作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外,更重要的是将其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计算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其常被称为“基本保险金额”,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最低额。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仅用于计算保险费,而且用于识别超额保险,保险人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以此为原则,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又被称为“责任限额”,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的保险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五 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责任的承担,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相对人,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没有保险事故的发生,就没有保险责任。

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发生的任何不利益,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偶然发生的事件。保险事故本质上为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不确定危险,但保险人不可能对保险标的面临的所有危险承担责任,其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范围或种类的危险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必须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经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将保险人的责任限定于特定的风险范围。

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由以下危险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第一,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明文限定,因被保险人不可预料的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第二,自己过失造成损害的。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的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第三,履行道德义务造成损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履行道德义务,属于社会善良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和鼓励,由此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害,与道德危险具有性质上的不同,可以而且应当借助于保险分散或消化履行道德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982条规定:“一、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之保险事故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彼此为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或为保护彼等与保险人之间之共同利益而造成之保险事故。”第四,履行防损义务而支出费用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属于保险事故。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42条。

(三)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一般而言,除外责任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保险人的给付责任的特有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可被称为“除外条款”、“责任免除条款”或“不保危险条款”等。前述所称保险人依照约定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等道德危险。

保险合同为高度自治的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合同中将特定种类的意外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约定为除外责任;也可以将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者过失约定为除外责任。

在我国保险实务上,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所有事故、事件、危险或者原因,均被称为除外责任,而不论这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是否为保险法所规定。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即法定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但保险合同条款在约定除外责任时,还是会将这样的事由作为除外责任写入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被称为“法定除外责任”,但其效力并非源自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性质不同,应当予以注意。对于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订约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六 保险给付

保险给付,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数额、时间、方式和地点为保险给付;迟延给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对保险给付的时间和方式有约定的,保险人为保险给付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保险法的规定。例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参见《保险法》(2015年)第23条第1款。

保险给付以金钱给付为原则,以替代给付为例外。保险合同对替代给付没有约定的,保险人不得以替代给付为保险给付,应当以金钱给付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金钱给付,为保险给付的基本方式,即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除非保险给付在性质上不能以替代给付为之,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替代给付的方式履行保险给付义务。替代给付,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以金钱给付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的其他方式,例如,恢复原状、更换保险标的或提供特定目的的服务等。替代给付的主要方式为恢复原状(例如修理)和更换。例如,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修理或者修复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可以修理受损保险标的而使其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以履行保险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