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4 保险人除斥期间经过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010年1月7日,周某某在某医院确诊患有肾病。同年2月21日,周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周某某购买了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其中,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4600元/年;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1280元/年。保险条款约定: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赔付的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病。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2012年1月前后,周某某在医院治疗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其后,周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2月8日,保险公司以周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周某某的理赔申请,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周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周某某明知自身有肾病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周某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3年之久,保险公司已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周某某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时,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2009年)第16条第3款、第2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周某某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周某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周某某则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详细向投保人告知、询问。保险合同上的名字是周某某所签,其他内容都是业务员本人填写的。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条保险责任约定:“一、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内且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项或多项本附加合同第十五条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之扣除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二审法院意见如下。(1)本案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保险公司购买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个险种系事实。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3年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周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被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疾病,且该疾病属于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周某某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险法》(2009年)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周某某虽明知自身有肾病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保险合同成立后2年内,而周某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2年,故保险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周某某支付200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是否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我国保险法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足以表明投保人周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两审法院对此表明了周某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立场了吗?
3.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合同成立后超过3年、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有关2年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此应当如何认识?
4.本案中,被保险人周某某2012年2月11日被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疾病,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应当如何适用《保险法》(2009年)第1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