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险的意义
一 保险的经济意义
什么是保险?回答这个问题,不能绕开保险所具有的功能,即“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经济互助功能。关于保险的学说,众说纷纭,但大体上可以归类为“损失说”、“统一不能说”和“非损失说”三种。
损失说认为,保险是补偿偶然发生的事件或者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制度或工具。但对于损失补偿的方法或者实现途径又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出现了目的补偿说、损失分担说和风险转嫁说。目的补偿说认为,保险是一种赔偿合同,目的在于补偿偶然发生的事件或者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损失分担说认为,保险是众多人合作分担偶然发生的事件或者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风险转嫁说认为,保险的本质是风险转移,被保险人将个人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则将相同属性的危险集中起来转移给多数人团体平均分摊。在这三种学说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对立内容。它们都强调保险的补偿损失的本质或者功能,仅仅是对补偿损失的理解有所不同而已。目的补偿说注重对保险的补偿损失的功能的解释,保险就是补偿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同,至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如何被他人分担或者转移给他人的,并非保险这种合同的内容。损失分担说以互助关系为基础来解释保险具有的补偿损失的功能,风险转移说则以分散危险的方法来解释保险的补偿损失的功能。
统一不能说,又被称为“二元说”,是关于保险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分别解释其本质的学说。统一不能说认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以定额给付为目的,难以对二者作出统一的解释。统一不能说对于财产保险,均承认其为填补损失的合同,不存在分歧;但对于人身保险,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人身保险否定说”和“择一说”。人身保险否定说不承认人身保险为保险,因为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根本属性,而将人身保险归入带有储蓄或投资性质的金钱支付合同。择一说认为,人身保险是不同于财产保险的保险,财产保险为补偿损失的合同,人身保险为给付一定金额的合同,但不具有填补损失的目的。
非损失说认为,围绕损失的补偿来解释保险,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损失说之外,学者提出了技术说、欲望满足说、所得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等多种解释保险的本质的学说。非损失说并不否认保险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但它们在解释保险的本质时,更加注重保险作为一种营业的存在基础和保险营业的制度价值,在经济学意义上寻求解释保险的本质的合理或有效元素,与保险法上规定的作为一种补偿损失合同的“保险”没有多少关联。
显然,对于什么是保险的问题,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阐述或说明必然会有所差异,由此形成对保险的不同认识或者学说。但这些学说都是围绕着保险所具有的功能进行解释的,各自都有理论上的合理成分,很难说哪种学说具有绝对的优势。但若从保险作为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上考虑,损失说是较为契合保险这一法律行为所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学说。
二 保险的法律意义
什么是保险?在法律意义上,回答这一问题就是回答保险的定义或概念。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的法律行为,即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行为。
关于保险的定义,我国学界存在一些争论。争论主要源自我国《保险法》(1995年)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规定立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分,有关保险的定义则直接将保险等同于保险合同。如此规定,受到了某些学者的批评。
有学者认为,《保险法》(1995年)第2条以“择一说”为基础对保险下定义,混淆了保险和保险合同的区别,将保险与保险合同等同,这是不能接受的。保险的概念,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保险法》(1995年)第2条对保险采取“择一说”的定义方法,在形式上对保险的概念作了综合阐述,但在内容上只揭示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种差,并未抽象出二者的共同属性。保险的定义应当表述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约定向投保人或合同指定的其他人支付保险金的商业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保险作为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具有补偿被保险人损失或者帮助被保险人安定生活的功能。这是不受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左右的客观存在。在经济制度的层面上看待保险,保险的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我国保险法不能用内涵和外延不确定的“经济补偿制度”给保险下定义。但是,不论人们对保险的定义或者本质如何争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保险”,其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确定的,这是保险法能够规范“保险”的基础,也是保险法能够监管“保险”这一法律行为的基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的定义,将保险等同于保险合同,具有妥当性。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只区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差异,对保险进行统一的描述,并没有抽象概括出保险的本质特征,在方法上有失科学性。尽管上述规定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场合,对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作的是分别的描述,没有抽象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所具有的本质共性,如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但这并不影响我国《保险法》(1995年)第2条对保险的定义之理解,这或许正是我国保险法历次修改都没有对此作出变动的原因。
保险(insurance)一词源于sigurare一词,为14世纪意大利沿海商业城市在商业文件中经常使用的术语,具有抵押、担保、保护、负担等意思。但在14世纪后期因为海上商业的发展,为适应海上保险的需要,该术语的含义扩充而具有了“保险”的意思。保险在语义上始终没有脱离权利义务的法律观念。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纽带为保险事故,投保人因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要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使得保险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事故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场合,具体表现形式(保险事故的外延)有所不同,如财产保险因为意外发生损失,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生、老、病、死、伤、残”等,但保险事故的内涵,即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言是确定的。保险人承担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财产保险中具有填补损失的意义,在人身保险中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意义,但在保险责任的定性上,性质相同,都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给付义务”。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代价,为投保人向其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