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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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来都是公益性的,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和存在,不存在什么经营性事业单位、经营性社会团体。[24]但我国的现实却展现出另一面: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拥有的技术或者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点报酬,这些单位除了国家财政拨款外,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此外,还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按照有关规定,有的事业单位既从国家核拨经费又从事经营活动。[25]有的单位甚至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26]既然如此,这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有了从事经营的资格,自然也就有提供担保的资格。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6条迁就中国的现实,作出如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