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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主体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所以涉外民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国际私法的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涉外民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作为国际私法合格主体的基本条件:(1)具有独立地参与国际民事关系的能力,(2)具有享有国际私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私法上的义务的能力。一般认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本章涉及2011年《法律适用法》的相关条款:
第11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12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13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15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19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20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14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