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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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

合同履行既是合同本身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又是合同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合同法的作用正是在于,以法律所具有的特殊的强制力,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通过合同关系的不断产生、不断履行和不断消灭,实现社会经济流转。

合同既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亲自履行或接受履行,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履行或接受履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作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些是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有些则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如全面履行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不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合同履行的准则,而应是对各类合同履行普遍适用的准则,是各类合同履行都具有的共性要求或反映。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是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法律谚语中有“契约必须遵守”的说法,而我国早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相对应的规定在用词上有“全部”和“全面”的差别,但实际上表达了相同的意思。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私法活动的“帝王”原则,相应条款被称为“帝王”条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弹性和不确定性,有待于就特定案件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合同中,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

(四)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情势变更的实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运用。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法律上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其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因此,法律上的抗辩权存在永久的抗辩权(请求权消灭)和延缓的抗辩权(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的划分。这里所论述的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属于延缓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相互依赖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正是这种牵连性和相互依赖性决定了双务合同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对价性和交换性。合同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债权而不得不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种牵连性或相互依赖性导致的结果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①双方必须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②必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③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④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并不能使合同的履行效力消灭,而只是阻碍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除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外,还给对方施加了压力,促使对方与己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使双方获得履行利益。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产生的效力不同,行使履行抗辩权不能奏效时,会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我国《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不按时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履行一方的先履行抗辩权正是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相应的对抗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①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可见,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缓的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者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等情形时,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为:①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即后履行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下发生;②该情形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依《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有二:

其一,中止履行合同,即在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其二,在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当然,法律为寻找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和公平,保障先履行一方免遭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同时,也为后履行一方利益考虑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必须承担两项附随义务:其一,通知义务。法律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其二,举证义务。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主张者应举出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确切证据,如果该主张者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例2-19:对方出了问题,我该不该履行合同?】

浙江省杭州市××龙井山茶实业有限公司与日本H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茶叶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5月份从上海发货。合同签订后,4月底,杭州公司得知了该日本公司被申请破产的消息,遂决定停止发货。问:

1.杭州公司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

2.若杭州公司在消息不确切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发货,要承担什么责任?

3.若日本公司以其在杭州的分公司的一批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且担保是充分的,杭州公司应该怎么做?

4.若日本公司确实被宣告破产,且也未能提供任何担保,杭州公司可以怎么做?

四、涉他合同的履行

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前者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违约责任的合同。后者是指当事人为合同中的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它主要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别规定了这两类合同,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在已不存在。相反,它仍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涉他合同只是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而已。

(一)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则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这里所谓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请求给付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

(二)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例2-20:一个因离婚协议引发的撤销权案例】

楚刚(男)2008年成立A公司。2012年楚刚和宋芳芳(女)结婚,育有一子。楚刚与隋先生是业务上的朋友。因业务上经常往来,楚刚欠隋先生业务款12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完毕。在隋先生的要求下,楚刚将与宋芳芳共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

2014年11月20日,楚刚未按期还款。多次交涉未果后,隋先生向法院起诉。诉讼中楚刚没有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楚刚偿还隋先生的欠款120万元。隋先生申请执行时才得知,楚刚和宋芳芳已于2014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且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为:孩子归宋芳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宋芳芳所有,包括已进行抵押的房屋。离婚后,该房产已过户到宋芳芳名下。

隋先生觉得楚刚和宋芳芳离婚是假,逃债是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这对夫妻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并要求法院查封楚刚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以偿还120万元欠款。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隋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楚刚和宋芳芳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侵犯了隋先生的债权,撤销两被告楚刚和宋芳芳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所有约定。

一审结束后,宋芳芳不服,以楚刚的对外债务系楚刚的个人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前楚刚的对外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是楚刚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楚刚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楚刚和宋芳芳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楚刚和宋芳芳的其他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保持不变;撤销一审法院“撤销两被告楚刚和宋芳芳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所有约定”的判决。

分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可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本案中,楚刚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

那么,是否整套房子都应该用来还债呢?

正确的处理方法应该是以楚刚所占的个人份额来清偿债务。本案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宋芳芳所有,包括已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屋,这种协议实际是楚刚对自己与宋芳芳的共有财产中房产所占份额的所有权的放弃,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隋先生对这一无偿转让行为享有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