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股票公开发行制度
【规则要点】
证券法严格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条件。因此,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
【理解与适用】
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是实质条件。一般来说,形式审查只检查公开的内容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而不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或者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实质审查不但要求发行人在股本规模、盈利状况等实体条件上达到一定的标准,而且审查公开文件的内容是否属实,必要时还要调查取证。
在实质审查的情况下,一旦政府批准了发行申请,也就意味着政府对公开文件的真实性和证券的合格性作出了肯定的结论,因而投资者有合理理由信赖政府的判断。
发行条件主要包括法律条件及财务条件,并且偏重于财务条件。除证券法具体列举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基本条件如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之外,证监会发布的审核规则还包含了大量财务指标,包括对持续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良好的财务指标。
发行条件并不同于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可以制定高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从而实现发行条件与上市条件的分离。证监会负责审查发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发行条件,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核发行人的上市申请。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在我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该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具体如下:
(一)发行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公开发行股票。
2.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3.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出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6.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二)发行人具有独立性
发行人必须具有独立性,发行人必须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对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表现为: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三)发行人应当规范运行
公司的“合规运行”不仅要求合法,还要与监管规定和规则、行业标准、业务标准相一致。“合规管理”是公司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1.在组织机构方面,发行人依法建立了公司组织机关,公司组织机关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2.在内部制度方面,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并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3.在管理人员方面,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知晓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不存在禁止进入证券市场、遭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以及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
4.在公司运行方面,不存在违法发行证券、严重违反经济管理法规、虚假陈述和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情形。
5.在资金运用和担保方面,建立了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和对外担保审议制度,不存在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发行人资金的情形。
(四)良好的财务与会计
公开发行股票要求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具体包括:
1.净利润指标: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
2.现金流量净额指标: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股本总额指标: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无形资产指标: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比例不高于20%。
5.亏损弥补指标: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五)募集资金的运用
公司发行股票募集到的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企业外,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再融资)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又称为“再融资”。根据公司法第120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法第13条规定了增发新股的一般条件。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其他证券的条件和程序。
(一)再融资的一般条件
再融资的主要方式包括:增发新股、配售股份、非公开发行新股。
发行人增发新股、配售股份以及非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遵守再融资的基本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进行特别规定的,也应当同时符合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再融资的一般要求如下:
1.健全的组织机构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即符合上述“规范运行”的标准,包括:
(1)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2)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健全;
(3)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完整、合理、有效;
(4)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等诸多要求。
2.可持续的盈利能力
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包括:
(1)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
(3)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
(4)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
(5)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
(6)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3.良好的财务状况
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包括: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2)最近3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资产质量良好,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
(4)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
4.真实的会计记录
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如未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违反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情节严重并受到行政处罚。
5.合法合规的资金筹集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规定。如募集资金数额不得超过项目需要量,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建立募集资金专属储蓄制度。
6.其他条件
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3条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二)增发新股
增发新股是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再次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除前述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特别条件:
1.净资产收益率
最近3个会计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
2.财务管理
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贷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
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三)配售股份
配售股份是上市公司向原股东发行股票。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应当满足下列特别条件:
1.配售数量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份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之配售承诺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配售方式
配售股份应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三、公积金和利润转增股份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及分配股票权利,是上市公司广泛采用的增加股本的方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指股份有限公司动用资本公积金,依法向公司现有股东分派股份;分配股票权利,指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分配股票权利,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
(一)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在实践中被称为“送股”。资本公积金属于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由公司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享有。公司动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送股,在财务上将减少资本公积金数额、扩大公司的股本总额,但不影响公司净资产和股东权益。
(二)分配股票股利
股票权利、现金权利和实物权利是公司分配利润的三种主要方式。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派股票的方式分配公司利润的,即为分配股票权利。
分配股票权利不影响公司的净资产,但将增加公司的股本总额,是公司向原股东发行股票的特殊情况。如果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票权利便应当视为股票的公开发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