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规则审查
互联网交易平台设立后在运营之前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制度和规则,以备管理部门审查和监管。
一、制定互联网交易平台管理制度
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交易规章制度,包括:用户注册制度、平台交易规则、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广告发布审核制度、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争议解决机制、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二、制定和修改交易规则
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原则制定和修改交易规则,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
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下列交易规则应公示并备案:
(1)基本规则,指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的规则及关于交易成立、有效性和履行的基础性规则。
(2)责任及风险分担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网络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则及风险分担的规则。
(3)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指保护知识产权以及防止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则。
(4)信用评价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评价服务,以及收集、记录、披露交易双方信用情况的规则。
(5)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指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合理退货权、获得赔偿权等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的规则。
(6)信息披露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网络零售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核其法定营业资格的规则。
(7)防范和制止违法信息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防范和制止在其平台上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网络广告等规则。
(8)交易纠纷解决规则,指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解决与网络零售经营者、消费者之间争议的机制及规则。
(9)交易规则适用的规则,指交易规则适用对象、范围和期限的规定。
(10)交易规则的修改规则,指交易规则变更、修改的程序和方式的规定。
(11)其他必要的交易规则或与规则相关的措施。
三、制定用户协议
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用户协议》,内容包括: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四、交易平台信息发布规则
根据《电子商务法草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和规则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信息发布要求
网络交易平台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履职,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信息发布内容
依照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内容包括:
(1)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平台运营规则的制定或修改和受处罚等信息。
(2)互联网平台项目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信息。
(3)网络平台的财会审计、信息安全、平台交易的合法性情况包括聘请会计师事务、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三方机构也应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审计、测评认证结果信息。
(三)信息发布形式
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必须报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供社会公众查阅。
(四)互联网交易平台广告发布规则
互联网交易平台属新闻信息汇聚的媒介,商品广告业主通过自设网站和合作使用权的互联网发布商品信息,除了遵守互联网交易平台信息规定之外,必须遵守国家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五)互联网交易平台信息搜索服务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运营中信息搜索功能越强大,互联网信息转发速度越快,客户浏览量也就越多。互联网平台信息搜索服务分为自然搜索(即商家免费开放信息平台让消费者自由使用信息)和付费搜索(消费者利用平台信息必须依照《注册账号协议》支付一定费用才能使用其信息),对于这种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否则视为违法,平台可以采取措施处理。
(六)互联网交易平台具有管理职能
依照国家对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互联网交易平台发现信息提供者违法违规,可以采取①限期改正;②暂停使用;③注销登记;④注销账号;⑤停止传输等措施。
五、互联网平台交易规则备案规定
互联网交易平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以显著方式持续显示,从技术上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六、互联网交易平台广告发布规则
(一)广告的发布
1.从事互联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包括电子合同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2.具备可识别性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并清晰表明广告来源,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3.保障用户的选择权
同时,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包括互联网应具有广告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4.广告修改规则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或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二)广告的审查
1.禁止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禁止发布互联网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2.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
3.审查内容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需具备真实、合法、有效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
4.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的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负有对广告主主体身份信息及其委托的广告审核查验的义务,即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此外,《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还要求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经营者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也须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5.发布过程中的监控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6.维护竞争秩序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浏览器、App等拦截广告,流量劫持广告,信息平台刷数据、虚报数据及邮箱经营平台附加广告的典型情况所规定的,办法的实施必然对上述经营者造成较大冲击。
此外还应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内容,并且《广告法》也适用于利用互联网广告活动,即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也须遵循《广告法》规范特定商品广告的规定,例如教育、培训、酒类、房地产等特定广告的内容规范及广告用语规范等。
7.互联网交易平台格式条款效力规则
互联网交易平台中的格式条款主要表现有:注册协议、承诺书、声明、平台制定和修改规则、信息发布规则以及各种书面条款。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说明。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合同相对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合同格式条款的申请。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其内容无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有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利。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相应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情形的,其内容仍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