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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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险条款约定“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的责任承担

——王剑波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1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剑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剑波购买的一辆闽C×××××奔驰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经被告同意为该车承保后签发保险单号为80501201335050300××××的财产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剑波,身份证号码350582×××××2538,保险车辆号牌号闽C×××××,车架号WDDNG5-EB2CA4×××××,发动机号272946320×××××,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等10个险别,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13160元;保险费合计17505.1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江南支行。2013年7月13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保险标的闽C×××××奔驰轿车行驶至晋江市内坑大宅附近时,遭遇台风“苏力”,突降的暴雨及大水造成保险车辆严重损坏,被保险车辆经泉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计294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泉州江南支行出具声明同意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起诉,所得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1.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2.除被告确认的73329元以外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3.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履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闽C×××××奔驰车在驾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不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按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294000元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波保险金294000元。

【法官后语】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原件以对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予以鉴定,也不同意对投保单的签名鉴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未对原告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合法、正当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免除事项的竞合,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减少纷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则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约定的“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存在责任承担的竞合。本案中,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雨量以及路面积水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对被保险车辆应有之安保义务,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原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在事故中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对此应对该竞合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两种情形作出明确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规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赔付给原告保险金。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陈琼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