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注解
情节特别轻微,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程度。这种行为从程度上看,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较轻,危害后果较小,所以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从而主动地、积极地去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如积极将被殴打的被侵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等。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主动做工作,承认自己的错误,以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即被侵害人已经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自身的损害。
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这里的“胁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到他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的压力,如以冻饿、罚跪等相要挟,具体可以分为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诱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他人诱导、欺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从立法技术看,这种通过立功表现来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行为已经被本法所肯定,它能够很好地起到激励违法行为人改过并有利于新的案件的侦破。
应用
33.如何认定“主动投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觉主动地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既包括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包括在亲属规劝下的投案,既包括亲自到公安机关的投案,也包括以电话形式的投案。除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外,行为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行为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2)行为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行为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行为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行为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及某些个人投案。
34.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的,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的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其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而是应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第2款或者是《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35.如何理解“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6.目的未实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37.本条规定的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内容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如何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针对具体同一行为时,采取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两者之间的不同。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