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债务人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理解与适用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基础,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物质保证。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直接关系,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被称为破产财产。
(1)破产案件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从构成上来说,包括货币、生产资料、经营场所、企业的知识产权等。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后,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
(2)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这部分财产本来就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只是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才实际取得。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部分财产包括: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偿还的债务;②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主动交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交还的财产;③因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④破产企业因投资或者所有知识产权而得到的收益;⑤破产企业得到的捐赠、赔偿等合法收益。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1-5条
第三十一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理解与适用
[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本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本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条文参见
《企业破产法》第21、32、34条
第三十二条 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条文参见
《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9-16条
第三十三条 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有两种: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债务人通过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或者提高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的清偿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指债务人在他人提出虚假债务请求时予以承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
出资人的出资,构成公司等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对出资人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基本要求是: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出资人依照公司章程或者合同约定缴纳出资,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当公司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即依法可以进入破产程序时,如果其出资人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因为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
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于此问题,最高院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除了必须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外,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26-28、199、200条;《刑法》第159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理解与适用
[企业法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截然不同,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非法侵占企业的财产。此处所指的非法侵占企业的财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述人员利用其职权从企业所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如非法提高自己的工资、给自己多分奖金等不正当减少企业财产的行为;二是指上述人员非法侵占的企业财产,如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企业的财产、非法转移企业财产等。
[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时的处理]
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与他们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法律对这些人员规定了比一般企业职工更为严格的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来就对债务人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存在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的情况,就属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从企业谋取利益。对于这种从企业非法取得的利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如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对于通过这种手段侵占的企业财产,也必须依法退还给企业。因此,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147条;《刑法》第271、382、383条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出质给债权人的质物或者被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可以取回,其方式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例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出质给债权人价值30万元的汽车以取得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在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只能在清偿债权人的20万元的债权及其利息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额的,管理人在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时,应当以债务人的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例如,前述案例中的债务人的出质物汽车,在成立质押法律关系时其价值为30万元,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20万元的借款,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该质物汽车的市场价值仅为15万元,此时,管理人取回债务人的质物汽车时,应当以15万元价值为限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对于债权人未得以清偿的5万元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其作为无担保债权进行债权申报,而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本条规定的是一般取回权,第39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取回权,即特殊取回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4号),证券公司违规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所谓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依照民法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从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一般破产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一般破产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标志,此时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要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对于那些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由其权利人取回。
(2)一般破产取回权的权利主体是财产的权利人。此处的“权利人”,既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所有权人,也包括对财产享有占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的权利人。
(3)一般破产取回权的义务主体是管理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此时的债务人则不能再继续管理和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4)财产的权利人取回的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向管理人移交其占有的财产中,有些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有些是债务人基于合法或者不合法的关系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因此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分配。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管理人其他证券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琼民二终字第61号)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1)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他人的财产。第72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依照上述规定,破产取回权是指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债的返还请求权。
第三十九条 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理解与适用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1)出卖人取回权适用于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对于动产而言,买卖合同分为不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和需要通过运输的买卖。在不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在需要运输的动产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中间有一个运输的过程。因此,出卖人取回权应当适用于第二种买卖形式,即需要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
(2)债务人尚未收到买卖标的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在通过运输方式的买卖中,债务人在尚未收到买卖的标的物时,其并没有取得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这是出卖人取回权构成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本条还规定债务人还需要没有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话,其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从而排除出卖人取回权的适用。
(3)出卖人取回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管理和处分其财产,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很可能被列为破产财产,对其债权人进行破产清偿。出卖人在将买卖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后且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和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得知人民法院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否则,如果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出卖人擅自取回其正在运输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的话,其可能构成违约。
▶条文参见
《合同法》第133条
第四十条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由于债权可自由转让,以相对低廉的价格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为了杜绝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廉价购买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破产抵销免除债务的情况发生,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用于抵销。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权人在得知其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甚至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后,通常的反应就是设法抢先获得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破产抵销没有限制,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负债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凡是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而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必须如数清偿,不得以其债权加以抵销。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破产申请1年前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为该债权人负担此债务时没有通过破产抵销获得抢先清偿的恶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来使自己免除对破产财产的给付义务,其行为性质与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于抵销。但是,取得债权有法律规定的正当原因不在此限。
至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直接与债务人交易而取得的债权,如果该交易有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则除了不得适用破产抵销外,该债权还可适用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丧失破产债权的地位。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适用破产法规定(二)》第41-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