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设计指引: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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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股东间的出资填补责任

一、瑕疵出资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方式

瑕疵出资,通说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缺陷。出资瑕疵包括了几种情况:其一,股东完全未出资;其二,股东未完全出资;其三,股东出资不实,指的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其四,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等。

(二)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

由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时间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追责方式,分别作了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什么,目前学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债权人代位权说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对其享有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的债权,当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公司因设立行为或加入契约,对于发起人或股东所生之出资请求权,一般不得作为代位权之客体,但股金缴纳请求权,其出资额既已确定,而且已届清偿期,或因履行之催告已具体化之特定出资额,则成为普通债权,得代位行使”。[8]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则认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瑕疵出资,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就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将权利划分为物权和债权,强调物权的不可侵犯性,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是否真的不可逾越,这一点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说:“问题不在于所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不在于履行所负担的给付,而只在于法律地位上,债权也是要受到每个人的尊重的。”[9]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不可侵犯性的合理存在。主要理由有:第一,现代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已经变得有些模糊;第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也有被侵害的可能,而这种被侵害的情况通过合同责任的形式很难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侵权法上予以规制;第三,任何正当利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利益自不例外。债权不可侵犯的理论,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支持。

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原理追究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既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将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限定在过错的范围以内,也符合法律关于促进交易的价值判断。

(三)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及垫资第三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10]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1]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区分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多数责任人;(2)因主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殊关系引起;(3)权利人仅得在主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对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连带责任,理论上也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12]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即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13]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责任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连带责任是一种牵连责任,共同责任人之间在承担责任时是一种牵连关系;(3)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原债权人的责任消灭。

股东瑕疵出资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只要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当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公司债权人应当首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在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其债权时,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瑕疵出资股东。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当其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与瑕疵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在内的所有共同侵权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就责任范围而言,共同侵权人承担的仍然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所有共同侵权人;就责任方式而言,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方式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在上述行为中,较为复杂的是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行为本质上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股东,虽然具备了民事交易、利润分配等形式上看似合法的理由,但都是为了实现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对刑法中关于资本犯罪的两个条款也作了相应解释,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了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目前只有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类企业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虽然《刑法》中关于“两虚一抽”犯罪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现行法律尚未免除股东、发起人的民事及行政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在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之前,股东认缴的出资成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抽回的,仍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现行法律虽免去了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但其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行政责任。[14]

三、股东间的出资填补责任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过高,使公司的实际资本显著低于公司登记的资本时,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应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或股东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全体发起人的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公司成立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和移交手续;公司成立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动,而导致其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出资时的价款,此时,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履行呢?一般认为,“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并不区分出资人有无过错。公司法出资制度的规定,立法意图就是为了确定资本三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此,只要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无论出资人有无过错,都必须履行填补责任。当然,如果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确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则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与允许股东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规定相辅相成。它是对因某些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实致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不利的救济手段,也是对债权人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所致的危害的一种救济手段。

另外,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只有设立公司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股东才负有填补责任。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增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实的,也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同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为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也作了详细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了时效问题外,这里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关的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了股权,而受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于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实务中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因为该股东是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转让而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该股东是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转让但还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也就是说虽然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了股权,但由于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东、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公司的资本三原则的本意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促使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和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同时已被相关生效判例所佐证。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5]

甲公司欠黄某87万余元的债务,王某系甲公司股东,2013年黄某以王某抽逃对甲公司出资200万元为由,要求王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0万元是王某出资后,甲公司又向黄某借款,不是王某抽逃的出资,王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8万元,王某的出资经办理验资后,于2010年6月22日转入甲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当日将注册资金中的20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王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对出资的抽逃,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将已转入甲公司账户验资后的款项,又转出进入王某账户,该资金由王某进行控制,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王某应在所抽逃资本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剖析】

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一旦将出资投入公司,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非法定事由股东不能抽回,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修改后,尽管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不再需要验资,也没有最低出资数额要求,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因为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因此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有多高,反正不用缴纳,就随便认缴,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在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对外债务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仍构成虚假出资,在此情况下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实务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出资,期满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这个问题之前存有不同的意见。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期满土地收回的案例中往往都是政府招商部门或授权机构作为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那么政府收回土地,往往是政府出于某种目的,有意为之,也与该招商部门或授权机构不作为直接相关;由此,有人认为,土地收回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同时,既然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当然要确保该出资资产由标的公司行使全部的权利,用于出资的股东(投资人)应采取措施,确保在公司存续期间该财产对公司持续发生效用,形成公司财产,产生价值。因此,有法院认定期满收回土地构成抽逃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制下,土地使用权因其用途不同,本来就是有确定年限的,对于期满后土地可能会由政府相关部门收回,或从合同履行角度来考虑期满财产权属发生变动,作为公司和股东,应有预判;出资人在进行出资的时候所计算的价值仅可能包括期满前的价值,而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年限本不应计算其资产价值,对该部分期满后的价值也就不存在认缴,更不存在抽逃;期满收回土地的行为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依照合同进行,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或违约,当然也不应构成抽逃出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交付给公司使用的那部分期限内,已经转化和凝结为公司的财产。期满后,出资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与出资人出资后再将原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7月29日以(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对上述争议给予了明确,不认定为抽逃出资,且“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无须履行公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