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公司法》并没有专门条款对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进行规定,但是《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即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的相关职责,分别作了规定,间接也约束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由于第六章将会对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的相关职责作详细描述,本章就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作概括性阐述。
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构是法律赋予的身份,而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其确认民事活动结果的基本表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也主要体现在签字权上。
(一)签字权于合同效力的体现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该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权也予以了确认,同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需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对外产生公示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法理上既然确认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构,其行使职务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自然等同于法人的盖章。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书面合同类型文件上签字,该文件直接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名义确认自身民事行为的情形除外。
(二)签字权于票据效力的体现
根据《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该条款也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为法人出具有效票据的必要包含内容。
(三)签字权于公示效力的体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文件是法人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绝大部分手续中,必不可少的材料,由于上述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更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法人对外进行绝大部分公示行为的必备条件。
(四)签字权于财务运作的体现
在法人向银行申请开立、变更或注销法人银行账户时,一般需要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字后,银行才予以受理。实务中在法人与商业银行签订借贷合同或担保合同时,会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为需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否则属于合同未生效情形。在法人向有关税务等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或文件时,一般应由法定代表人在相关财务报告或文件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上述规定或交易习惯体现了法定代表人在法人财务运作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职责
由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绝大部分活动为民事行为,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职责主要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各阶段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第85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第250条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法人作为一个法律层面上的产物,而非实际自然人,故参与诉讼的真实主体为其法定代表人,理论上民事诉讼案件各阶段中的绝大部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执行及破产),均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参与。在民事案件实务操作中,涉及法人参与诉讼的,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均需要提供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这也体现了法定代表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三、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常见的民事责任
1.内部责任:法定代表人正常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法人,原则上视为法人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的对象为该法人,无法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实际由某一自然人任职,自然人必然有个人利益,可能会为其个人利益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若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损害法人或股东权益的,则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外部责任:法定代表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实质为个人行为,但假借职务行为名义或混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身份,最终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个人,那么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不视为法人行为。
典型案例
案例:法定代表人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法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原告甲诉称,原告甲与被告乙本系合作关系,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先后分三次将人民币2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上海A有限公司账号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乙。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该21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一年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该21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201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原告截止至2013年7月的利息2016000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500000元,2012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起每月支付该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作为本金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2100000元是原告与A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借款主体并非被告个人。该借款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因借款期限到期,又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首部列明的协议主体乙方处有A公司盖章,被告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
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了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异议,至于系争的2100000元款项的借款主体是被告个人还是案外人A公司,原、被告意见不一。根据2100000元的两份借款协议内容,该协议首部列明的协议主体为甲方、乙方,乙方一栏仅载明为被告乙的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有被告乙的本人签名,虽然在该处有A公司的盖章,但协议中并未载明A公司盖章的用意,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A公司是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乙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是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签约盖章,却在协议首部协议主体乙方一栏处仅列明个人及其身份证号,有悖常理。何况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此借款协议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来签字的。最终法院也还是认定系争的2100000元系被告乙的个人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律师剖析】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人,基于个人原因对外借款时,故意在借款协议签约主体处加盖A公司公章,又声称自己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为由,试图混淆借款主体身份,转嫁还款义务于A公司,但基于合同内容,并未列明A公司系借款方,也未记载A公司具有收款权利或承担还款义务,故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为被告,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不能仅因为被告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同上加盖A公司公章而判断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注意两点,一是公司应妥善保管自身公章,建立相应监管制度,避免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或滥用公章;二是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若合同相对方为个人,则不应让其在合同上加盖任何第三方印章,避免混淆合同义务主体。
(二)诉讼中常见的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其身份,就诉讼案件各阶段中,涉及的相关责任有: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第250条规定,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常见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作为法人的代表机构,对内基本也应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范围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也可看出其应身居法人管理层要职,故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主管人员或主要责任人员。单位犯罪,是否应对其法定代表人追究刑事责任,应从身份、作用和责任三方面界定,考量该法定代表人对单位犯罪的实施是否起到决策、指挥作用。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所以不仅仅要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还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可能会涉嫌的刑事罪名高达110余项,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第135条之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等等。
典型案例
案例:单位犯罪时,法定代表人通常承担刑事责任
2006年10月,被告人盛某注册成立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上海市某路1340弄×区×号楼移动怒江数据中心及安徽省马鞍某市等地架设服务器,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被告人盛某系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盛某先后雇用了被告人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刘某等人在安徽省合肥市某路99号安高城市天地小区×-×室该公司内,利用公司的网络资源,开设了多个手机色情网站,由被告人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等人分别进行操作、管理,网站提供色情、淫秽的图片、文字,供他人浏览观看,以增加电子商务信息、广告的点击率等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所得由被告人盛某与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等人按7∶3的比例分成。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5月初受雇于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将41篇淫秽小说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经杨某管理的手机色情网站,供他人浏览观看。
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刘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某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查获多台服务器及计算机主机等赃物。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刘某尚未从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广告商支付费用的分成。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人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分别负责管理的网站,均有淫秽图片及淫秽小说若干。
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及上海××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提供给被告人杨某的41篇淫秽小说,在杨某负责管理的××网站提供网络访问服务,点击数总计为114814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作为合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牟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刘某,利用互联网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盛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刘某均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盛某、程某、解某甲、解某乙、万某、杨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判决被告人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各被告也分别予以相应刑事处罚。
【律师剖析】
对于单位犯罪,由于单位本身只是一个组织,无具体行为及意思表示能力,单位的犯罪基本上都是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为核心,其他人员配合的一系列犯罪行为,所以在所有单位犯罪中,首先要处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故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掌舵人,需警钟长鸣,带领公司合法经营。倘若因个人私利或者公司利益,而心存侥幸去触犯刑法,最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公司被判处的是罚金,个人付出的则是自由的代价。